高亚妮律师网

高亚妮律师网络工作室_华律网

IP属地:陕西

高亚妮律师

  • 服务地区:陕西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229472685点击查看

杨某某与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亚妮|时间:2018年07月30日|8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08年7、8月间,原告出资购买陕C18653号水泥罐车一台,被告以社会关系为出资,准备与程某某三个人进行合伙经营,期间因股权问题发生争议程宝平退出合伙,由原、被告合伙经营。原、被告将该车落户于被告名下,由被告将车辆挂靠于宝鸡市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进行经营。合伙期间被告负责实际经营并管理账务。2012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共同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王栋现金贰拾伍万陆仟壹佰元整,¥256100。还款计划:两年内还清,半年还一次,肆次还清”。双方算账前后,陕C18653号水泥罐车已交还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写欠条载明的款项,究竟是合伙期间的外欠款还是合伙清算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分配款。首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对《备忘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被告提供该证据意图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伙关系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合伙期间双方只是合伙经营陕C18653号水泥罐车,双方算账前后车辆已返还给原告王栋的事实。2012年11月20日,经双方当事人核算之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辩解书写欠条仅仅是原、被告双方的一个算账行为,双方尚未散伙,由于双方一致认合伙期间双方只是合伙经营陕C18653号水泥罐车,双方算账前后车辆已返还给原告王栋,并且自2012年11月20日之后双方也再未共同进行经营的事实。所以2012年11月20日双方算账之后被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之时就是双方合伙事务清算完毕合伙关系解除之时,故对于被告辩解的双方尚未散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关于其所书写的欠条记载的款项是应收账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认,车辆的经营由其负责,永固公司每次付款前均会通知被告,被告所称欠条记载的应收账款,永固公司支付时被告是知道的。那么,从常理来讲,于2009年、2010年就已支付过的款项,即便被告对于合伙期间是否收到应收款项心存疑虑,也早应当及时核对,而不是到2012年11月双方算账时仍不确定。另外,如果被告所写欠条指的是应收账款,那么被告在书写欠条时没有理由不将这一情况写明,更不应直接约定其向原告还款的期限。故此,被告的辩解与《欠条》的记载相矛盾,又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转账支票及进账单,既无原件佐证,所列款项又早于原、被告的清算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明确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论是拒绝还款的行为,还是不愿付款的抗辩,均表明其将对欠条所列债务拒绝履行,原告因此有权无需等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再主张被告偿还债务。

  • 全站访问量

    39791

  • 昨日访问量

    20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高亚妮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